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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倒卖枪支罪,举报人反被判刑十三年!

发布时间:2025年8月14日51热度()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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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倒卖枪支罪,举报人反被判刑十三年!

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李某成因举报时任河南省某公司副总经理马某枪非法倒买枪支,经侦查倒卖枪支属实,并追回了其倒卖的枪支,按其道理来讲,李某成应该是举报有功,但是,最后却被做成了判刑13年的特大冤案、铁案,而倒卖枪支者没有受到任何惩处。这就是河南司法界的黑暗。通过查阅李某成提供的所有材料以及案件卷宗,将案情还原:

1995年12月17日,李某成通过在河南省尉氏县某局上班的王某治举报马某枪涉嫌倒卖枪支请求查处,尉氏县某局很重视,当即立案,但是只有李某成知道马某枪住在什么地方,于是就要求李某成给带路抓捕马某枪,当天中午吃过中午饭后,尉氏县某局王某武局长、刑警队队长王某业、办公室主任李某军指派陈某立、袁某动、马某穿着警服,司机要某成开着豫OB2345 警用面包车前往郑州抓人,李某成随车指认马某枪。

到达郑州后,李某成按照预先安排,给马某枪打电话,谎称马某枪母亲被车撞了而将马某枪骗出,当马某枪与其妻子驾车到达高速路口(马某枪老家也是尉氏县),尉氏县某局陈某立等人立即拦截并顺利的抓获了马某枪。到了尉氏县拘留所,由于天已晚,而且其妻子李某梅也在一起,看守所暂不接收对其羁押、办案人员经过几个小时的交涉、看守所依然不收,于是他们就将马某枪夫妇关在李某成家,准备第二天上班后处理,可是由于办案人员的疏忽,马某枪与其妻破门逃离了李某成家,李某成将他们逃了的事情报给了某局,但是没有任何后续。

在尉氏县某局不处理的情况下,李某成又于1996年夏向郑州市金水某局局长王某利举报了马某枪倒卖枪支的事情,金水区人员追回了马某枪倒卖枪支给尉氏县人要某恩、潘某兴枪支的事实,但因其关系太硬,刑拘后就被取保,同年十月份李某成又将此事举报到省检察法纪处后转交金水法纪科处理,从二审庭审95页可以看出马某枪当庭承认李某成举报倒卖枪支的事实存在,可是马某枪倒卖枪支的犯罪行为一直没有受到任何处理,可见,他的后台有多硬,保护伞有多强大!

本以为此事已经结束,谁知道,1997年1月5日,李某成正在家里睡觉,尉氏县某局刑警队沈某亮到李某成家,让他一起到某局后,随即就拘留了李某成,1997年由尉氏县检察院以李某成非法绑架马某枪夫妇的罪名提起公诉,经过审理,河南省尉氏县法院”(1997)尉刑初字第097号”判决书,以非法拘禁马某枪夫妇的罪名,判处李某成有期徒刑二年,李某成不服从判决,提起上诉,见李某成提起上诉,尉氏县检察院也又以“李某成非法雇佣他人、冒充警察利用夜间实施暴力劫持他人……,构成抢劫罪和绑架勒索罪,应数罪并罚”提出抗诉,后经开封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后,于1998年4月14日做出(1998)汴刑终字第0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非法拘禁最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返还马某枪被劫现金1520元和其妻子医疗费及误工费。更有意思的是:本案一审、二审的检察院公诉、法院判决,均只有李某成一个人嫌疑人。李某成不服判决,在狱中(实际服刑9年),乃至出狱后至今,一直喊冤告状。

一个举报并协助机构破获非法倒买枪支的重大案件的重大有功人员,却被做成了抢劫、拘禁他人的重大罪犯的铁案,翻案难如登天!

不仅要问问司法机构:

1、如果李某成真的是雇佣他人冒充警察,有警服、警车实施抢劫,本案整个过程事实存在,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某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对整个犯罪活动负责”判决决定就严重违反刑法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既然是共同犯罪,那么理应查明共同犯罪人是谁?身在何方?共犯有什么特权不予在列?难道法官就不知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吗?难道真不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有多重,同案犯不抓不理?而且冒充警察,伪造齐全的警用装备这难道不是一个重大犯罪,为什么不追究这一犯罪行为?这个团伙的犯罪性质应该是非常的严重的吧?为什么只有李某成一个人构成犯罪?

2、《(1998)汴刑终字第0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李某成辩称是举报马某枪倒卖枪支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的判定属于故意歪曲的徇私枉法行为。事实是:1996年夏天李某成再次将马某枪倒卖枪支举报到郑州市金水区派出所,追回了马某枪倒卖枪支给尉氏县人要某恩、潘某兴枪支的事实,但因其保护伞太硬,刑拘后就被取保,同年10月李某成又将此事举报到省检察法纪处后转交金水法纪科处理(此案卷在金水区人民路派出所),从二审庭审95页可以看出马某枪当庭承认李某成举报倒卖枪支的事实存在,马辩称是“枪是河南省某厅三处卖的,我只是帮朋友拿,与我无关”,试问:省某厅什么时间公开出售过枪支,谁有权力向个人出售枪支?由于李某成的举报损害或者是让某些人惊恐了,所以李某成协助警方抓捕犯罪嫌疑人演变成了李某成抢劫、绑架勒索倒卖枪支人员的罪犯!

3、李某成出狱后,调取了豫OB2345 警用面包车的档案资料,资料显示:(1)、1995年5月25日车牌号码为CA41—3506的车主是尉氏县大桥派出所,发动机编号94.12.26711,车架号码C95.0009,车辆用途:囚车;(2)1995年10月24日换发豫“O“专段号牌申请表是开封市某局载明;CA41-3506换发豫“O“号牌号码B2345。最起码的常识:检察院、法院不核实作案工具吗?

4、两级检察院、法院均以李某成与马某枪有经济纠纷为由,绑架马某枪,但是事实上却是举报马某枪而协助办案,是机构抓铺的马某枪,从本案一审马某枪的陈述和李某成的口供、二审法官对尉氏县某局刑警队沈某的证言中清楚的可以认定本案确属尉氏县某局所为,并非李某成所为。然而、法院认定的“查明”李某成带领雇佣人员,冒充警察搜出手机、现金1520元.当时去的办案人员是尉氏县某局李某军等安排,而抓捕马某枪时,李某成一直在车上,李某成是一个农民,和他们素不相识,既没有出钱也没出物,何以雇佣,雇佣的证据是什么?单凭马某枪一面之词能说明雇佣?为什么不调查王某治、李某军、要某成等人到底有没有存在雇佣关系?两级检察院、法院居然无中生有,草率认定“雇佣”,难道机构人员及车辆是公民随便雇佣的吗?认定李某成“骗出”和“冒充警察”、搜身只是本案司法机构为达到坐实李某成罪名而设置的,去办案的人员们有着丰富的办案抓捕经验,如何分工、如何协作、如何避险、如何抓人、都有他们的一套安排,根本与李某成没有关系,也不会不会听他的。关于关押依据李某成的口供和马某枪1995年12月18日在尉氏县某局刑警队、12月9日在郑州市管城分局刑侦(见某卷)二科和一审二审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而不是检察和法院认定随即将马某枪拉尉氏县大营乡玉陈村李某成的家中关押,”事实是直接拉到了尉氏县拘留所,由于已是晚上十二点多了,而且其妻子李某梅也在一起,看守所不接收、办案人员经过很长时间的交涉、看守所依然不收,在他们没办法的情况下,于是他们就将马某枪夫妇关在李某成家,等第二天上班后处理,可是由于办案人员的疏忽,马某枪与其妻破门逃离了李某成家。李某成当时不能难为办案人员就没拒绝,这证明将马某枪夫妇关在李某成家,不是李某成主动的行为,是服从行为,不是李某成的非法拘禁,而是办案人员的临时措施,所以关押不能成立,在抓马某枪的整个过程中,李某成只是起到领路指认、提供方便的作用、没有指挥、参与搜查、主动关押、至于上交的手机、钥匙是王某治交给沈某亮的,车是当天晚上直接开到县局的,所以李某成没有非法拘禁、非法占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拘禁抢劫的行为,这些罪名都是为了报复、打击举报人而预置的。

李某成向开封市检察院一直申诉,2023年4月28日,开封市检察院认定(1998)汴刑终字第0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建议开封市中级法院再审。2025年3月25日开封市检察院又作出《汴检刑申通(2023)23号》申诉结果通知书,通知书明确认定:本案复查后认为:原判生效后,出现新的书证、证言等证据,导致原判认定李某成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原判认定李某成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开封市中级法院(1998)汴刑终字0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有错误。申诉人李某成关于自己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申诉理由成立。

本院决定向开封市中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李某成多次反映到中央巡视组、最高检、最高法及河南省高检、高法,但是,开封市中院一直压案不审,至今使我冤案难雪!

李某成含泪无奈的说到:任何人一看就明白是一个冤案,可是开封市法院就是拖着不再审立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这究竟是为什么?

来源: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40217874223985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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